(2015)开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婷婷。原告尹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林、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在男方家中,婚后至今未生育,为生育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对半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建立,本院认为有必要给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排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和谐因素,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