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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志强被告:马静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马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3月7日了解被告有坐落于铁西区九道街95栋2单元203号房屋出租,原告找到被告2015年3月8日签订定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550元,总租金6500元,押金5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交付房租及押金7000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提前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2015年3月12日将个人物品搬入出租屋内。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重新搬入出租房入住,直到协议约定的日期仍未搬出,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房或是返还房租。2015年4月1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租款6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95栋2单元20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550元,租金总额6500元,押金500元。另查,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收条,写明:收到张志强租房定金伍百元整。落款时间2015年3月15日。另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写明:“张志强租房款六千八百元整,4月3日上10点把租房款一次付清,欠款人马静”。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欠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就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达成一致,被告也承诺偿还租房款,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偿还租房款,显属违约,原告关于返还租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租房款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8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3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