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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柯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路43号。代表人:陈拥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晨,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确定。本案诉争分包合同约定的是按固定总价358万元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理当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大冶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是接受大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本与被申请人无关的。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依法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法自行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应付的工程价款18l7579.82元。原判决对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按280万元结算超越了代理权限,对申请再审人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第5.1条虽然约定,张渭明作为总包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表总包方签署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字即具有与总包方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但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现场代表签署的联系单、指令单、会议纪要等具有法律效力,但本合同具有最高效力!”这表明张渭明签署的文件不能与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相抵触。分包合同第16.3条约定:“……承发包双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一并具有法律效力。”这对变更合同的方式作了明确要求。张渭明的代理权限应限于履行分包合同,不包括变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内容,超越了代理权。(三)即使认为张渭明有代理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280万元协商一致;原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缺乏证据。201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违背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纠集多人采取胁迫和纠缠的手段,要求按照2882380元结算,63岁高龄的张渭明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勉强签字,按280万元结算本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联系函》是对分包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被申请人希望按照2882380元结算,是要约;张渭明签字表示愿按280万元结算,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被申请人对280万元并未表示同意,280万元的新要约失效。一审判决故意隐瞒申请再审人2014年7月24日《通知》中关于撤销280万元新要约的核心内容,在庭前提醒被申请人以打印起诉状笔误为由将诉讼标的额2882380元变更为280万元,并在判决书中故意隐瞒申请再审人关于要约失效的抗辩主张,毫无公正性可言。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应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确定的问题。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签订的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钢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钢构工程施工的义务,因基力建筑公司与工程总发包方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将含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钢构工程部分的已承建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且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接受基力建筑公司承建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前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认可有关部门的审核报告并依报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报告关于钢构工程部分的价款为3142825.94元。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明发出联系函,张渭明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字同意按2800000元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是双方对钢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有事实依据。虽然诉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358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基力建筑公司主张按此比例计算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基力建筑公司认可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有关部门的审核报告,在此前提下,其又单方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法对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且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对其单方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不认可,二审法院不采信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按280万元结算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基力建筑公司无效的问题。根据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基力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张渭明,代表总包方签署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字即具有与总包方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又根据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基力建筑公司因承建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在发包方拥有的所有权益归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有,综合收购补偿价款总价为14500000元,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基力建筑公司自行处理。2014年5月13日,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发出联系函,扣除税费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应收工程款2882380元,基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渭明签注意见:在基力建筑公司接电话通知按2800000元结算,同意,张渭明。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审认定张渭明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有效有事实依据。虽然基力建筑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具有最高效力!”张渭明签署的文件不能与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第16.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合同……并与本合同一并具有法律效力。”但张渭明签署工程结算付款单与总包方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且本案工程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基力建筑公司主张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按280万元结算超越了代理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基力建筑公司认为即使张渭明有代理权,但双方并未就280万元协商一致,原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缺乏证据的问题。基力建筑公司主张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愿按280万元结算,对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一是因该主张基力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在审理程序中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二是即使基力建筑公司认为张渭明的行为是新要约,但基力建筑公司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既没有撤回要约,也没有撤销要约,诉讼中,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以起诉状诉讼标的2882380元为笔误为由递交更正说明,将诉讼标的更正为2800000元,其行为也可以认定对其新要约的承诺。三是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按280万元结算,其签字行为具有与总包方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形成权的特征。综上,基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继辉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黄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景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