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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宗旺与邱宗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旺,邱宗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邱宗旺。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邱宗河。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原告邱宗旺为与被告邱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食管部分切除术的原始病历,故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邱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宗旺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在泰顺县罗阳镇毛洋坪村发生争执,被告邱宗河无故对原告邱宗旺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右胸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泰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8元、误工费2317元、护理费109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04元,合计20807元。原告邱宗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6、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情况各一组,待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7、住宿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花费的住宿费情况。被告邱宗河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纠纷过程基本符合事实;2、结合公安部门的鉴定文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判断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受的是轻微伤,其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是治疗其本身疾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邱宗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泰顺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邱宗旺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组,并向泰顺县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发生的费用均因其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系因伤势较重才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不是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确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15时许,邱宗河与邱正国在泰顺县罗阳镇毛洋坪山上发生争吵时,邱宗河朝邱正国的背部打了一拳,双方被人拉开。后邱宗河继续骂邱正国,因邱宗旺为邱正国讲话,邱宗河用拳头将邱宗旺的胸口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法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313.15元。原告出院后即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23.86元。1月13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以“食道中下段恶性肿瘤?”收住入院,并于1月19日修正诊断为“食管部分切除术后、食管狭窄、吻合口炎”。同时,通过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可知原告患有食道裂孔疝、窦性心动过缓、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及残胃炎等疾病。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180.98元。2月26日,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右胸部红肿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慢性非萎缩性胃炎、残胃炎、吻合口炎、食道裂孔疝为自身慢性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泰顺县公安局对被告邱宗旺给予治安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邱宗河殴打原告邱宗旺,致其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系治疗外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治疗,鉴于泰顺县人民医院属县级医院,医疗水平相对较低,原告因担心病情而到市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符合情理,亦应认定为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联性;对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结合泰顺县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可以认定系因原告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认定,对于原告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对此期间(2015年1月10日至1月12日)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支持7天。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4537.01元;(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即为44513元/年÷365天×7天=853.67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4513元÷365天×3天=365.8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5)住宿费与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500元与3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4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宗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46.54元;二、驳回原告邱宗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邱宗旺负担109元,由被告邱宗河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东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