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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8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吵架。至今仍建立不了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四年了,说我与原告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春节前后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共同生活了四年多的时间,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审理,没有发现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和事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体量、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凡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