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连庆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0号原告何连庆。委托代理人宋蕾、原一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法定代表人孙睿,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连庆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蕾、原一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何连庆系在从事私人组织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行为;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聘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病例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定点投篮比赛安排,证明第三人组织教工定点投篮的时间安排,比赛应于15时30分左右结束;7、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在自行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与其工作无关;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教师,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投篮比赛结束后,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被其他在操场活动的同学撞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尽管受伤时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已经结束,但仍有学生在打篮球,原告维护秩序也是在履行一名教师的职责。此时受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青岛十五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担任青岛十五中班主任。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15时40分左右,在学校操场自行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经调查核实,2014年3月26日15时40分左右,在学校组织的教工定点投篮活动结束后,原告和其他几名老师及学生自行组织篮球活动,其在跑动中与在另外一个场地打半篮的学生相撞,导致其受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工作无关,也并非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作为教师的职责,该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原告和其他教职工及学生一起打篮球是属于该活动的收尾工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伤害。因教师工作的特殊性,原告的工作内容非常宽泛,除授课、备课或参加调研活动外,只要是教职工在校期间,从事的与自己身份和工作相符的活动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系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组织的教师投篮比赛结束后,自行与其他三名教师和四名学生组织半篮篮球活动,活动过程中,原告与其他在操场活动的同学相撞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何连庆系在从事私人组织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何连庆在受到伤害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时,系在第三人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其自行组织的篮球活动中,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对学校组的织活动进行收尾工作、维护秩序,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连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权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