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礼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礼竹,男,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礼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礼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礼竹窜至郴州市八一路肯德基餐厅门前路段,趁被害人邓某甲不备从其身后伸手去扒窃邓某甲外套左边口袋里的一台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当被告人朱礼竹将手机掏出口袋一半时被邓某甲察觉,被告人朱礼竹见状后便逃离现场,当朱礼竹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礼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邸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礼竹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礼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礼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礼竹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礼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礼竹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礼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礼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