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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梅相文与胡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相文,胡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梅相文,个体工商户。被告胡雨平,木匠。原告梅相文与被告胡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相文、被告胡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相文诉称,2012年被告在横峰县××镇茅坪村承建他人房屋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的模板店购买模板共计60000余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2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还一半货款,在同年12月底全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致使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4200元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等;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经营五金、模板的个体工商户等;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计人民币442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还一半,余款在12月底还清等。被告胡雨平辩称:1、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模板属实。原告所述数额有误。被告只在原告处购买模板700张,计款42000元,陆续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000元。2、本案中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欠条中数额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当时在无奈情况下才同意书写欠条。3、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模板款22000元同意偿还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颁发,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承认欠条系本人所写,但其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且欠条中数额按月利率3分计算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横峰县××镇茅坪村承建他人房屋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夫妻经营的模板店购买模板共计货款60000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梅相文板子款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整。2014年10月31日还一半,还有12月底还清。具欠人:胡雨平。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该欠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是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相文偿付货款计人民币44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荣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