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呼强与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强,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呼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农兴村新*组。负责人吴占元。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沙龙区沙龙小区*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黄运强。原告呼强诉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捷通阎良分公司)、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被告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强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投资40000元参与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所办《城市导报》项目运作;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固定投资回报;原告可以撤资,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应在原告撤资之日起三个月退还作为原告全部出资;合作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可以续约;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月给付了被告全额投资款40000元,但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给过原告投资回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要求其给付投资回报,但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3年9月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突然撤离阎良。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给付投资回报48000元,合计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通阎良分公司未出庭,其负责人吴占元书面答辩称:捷通阎良分公司系吴占元的哥哥吴甲寅借用吴占元身份证设立,吴占元未参与公司的经营、财务管理,也没有涉及到分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只是一个挂名的负责人;吴甲寅设立分公司主要做报纸广告等业务,因其经营不善,庞大的印刷费以及人工费,没有换来预期的广告费,入不敷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吴占元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吴占元只是挂名负责人,不清楚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现分公司已名存实亡,且无任何资产、证照存在,答辩人因无法联系上总公司开具证明导致分公司在工商局无法注销,吴占元为分公司负责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请请求。被告捷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甲方捷通阎良分公司与乙方呼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投资4万元参与甲方项目运作,包括《都市导航》报纸、杂志、消费手册、网站、快乐商城、印务、保洁等项目。2、甲方负责项目的策划、运作及管理,乙方不得干预甲方的具体运作。3、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乙方的固定投资回报。…10、合作期暂定三年,合作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6月17日,呼强通过其妻向捷通阎良分公司交纳投资款20000元。6月18日,呼强向捷通阎良分公司交纳投资款20000元。2013年9月,捷通阎良分公司停止营业。另查明,捷通阎良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无注册资本,隶属企业为捷通公司。2015年3月12日,呼强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捷通阎良分公司与呼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约定呼强不参与项目具体运作,又约定呼强享有分享固定利润及收回本金的权利,故捷通阎良分公司与呼强所签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签订后,呼强依约履行交付投资款的义务,但捷通阎良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并于2013年9月停止营业,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捷通公司依法设立捷通阎良分公司,故捷通公司应对捷通阎良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呼强表示仅主张两年的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呼强据此请求解除与捷通阎良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捷通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的利息(月息5%)明显过高,应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呼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捷通阎良分公司关于应由捷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捷通阎良分公司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强与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呼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呼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呼强已预交,被告齐齐哈尔捷通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呼强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