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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40年4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被告人秦某某虚构其在寻找国民党军阀遗留的存款、金库、金盒子等,以需筹集路费并给巨额回报为由,骗取曾某某人民币50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3600.00元、丁某甲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3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秦某某位于石柱县六塘乡××村×组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办案说明,视听光盘,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马某某、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