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宏)。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五生一女颜某乙,现就读于周庄中心小学。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尽妻子之责,不尽母亲之责。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焦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结婚十三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上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乱搞,后来经过家人的劝说,我也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就申请了撤诉。上次我起诉后也就是2013年9月29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一般,我也找不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颜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申请撤诉。自上次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