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4232。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前山招商花园××期小区,通过攀爬消防管道进入该小区7栋1单元602房,盗窃被害人汤某的华硕(ASUS)牌A43S型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134元)、华为(HUAWEI)牌C8813Q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5元)。被告人李某在盗得财物逃跑途中被招商花园小区保安抓获,追回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