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