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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某,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结婚后发现被告与我生活方式截然不同,性格完全不合,被告太强势,双方根本合不来,对我父母不尊重,对我也不尊重。几年来,争吵不断,感觉不到幸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黄某辩称:主要是他要我父母出钱给他买车,我没有答应,才闹到现在这个地步,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和我父母在抚养,他也是在我父母家一起生活,他是医生,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因此,我要抚养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3日两人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