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振生与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生,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任福华,刘英俊,倪淑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生。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福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英俊。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淑丽。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振生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4年开始,原告高振生与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30日同刘八里乡周八里村签订占地协议用于建设产房。后由于原告高振生与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产生分歧,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但由于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一时无法退出,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同意将原告投入的300万转化为借款,以月息1.5%支付利息,同时以被告的厂房、设备等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任福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由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为共同被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泊头法院经审理调解,达成了(2012)泊民初字第171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任福华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任福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占地协议一份、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倪淑丽主张,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任福华于2004年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任福华和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是2004年,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设备清单,以55万元的价格将设备清单上的物品转让给第三人倪淑丽所有,并在河北省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28日,由于原告将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并进行了诉讼保全,将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2013年1月4日,第三人倪淑丽作为保全异议人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设备清单、公证书、保全异议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之间的转让协议,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抵押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查封财产的说明及五份转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实际上为借贷抵押的性质,并证实转账的电子回单是偿还倪淑丽与倪永庆经营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本金。而第三人倪淑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查封说明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且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任福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6月13日形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并在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资产转让的性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倪淑丽主张为借贷抵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但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而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2与19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的转让行为在先,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形成在后,故被告与第三人倪淑丽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高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告高振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告中天公司与倪淑丽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应为民间借贷。也就是倪淑丽对中天公司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二、高振生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三、所谓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在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其以合法形式掩盖法律禁止的“流押(质)条款”。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任福华、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6月13日形成。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并在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资产转让的性质,上诉人、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及任福华、刘英俊主张为借贷抵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撤销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与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而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倪淑丽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2与19日,由于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倪淑丽的转让行为在先,上诉人与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故沧州中天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倪淑丽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认定:“对于资产转让的性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倪淑丽主张为借贷抵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有误,应予纠正,应认定为“对于资产转让的性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任福华、刘英俊主张为借贷抵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