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曹海波、梅群娥、庞厚生在其租住的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单身公寓1214房间内吸食。2、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曹海波、梅群娥在其租住的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单身公寓1214房间内吸食。3、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于某容留曹海波、梅群娥在其租住的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单身公寓1214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