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秋玲与何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玲,何守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张秋玲,女,汉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腾达装饰店业主,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小区。委托代理人:宋宝申(原告张秋玲的丈夫),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小区。被告:何守富,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小区。原告张秋玲诉被告何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申,被告何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玲诉称:2009年3、4月期间,被告何守富个人承揽家庭装修业务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经原告核算尚有装修材料款787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守富支付装修材料款78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守富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属实,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是4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877.5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装修材料款4400元的欠条。对于该笔欠款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时,未将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时收回,导致原告重复主张3477.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装修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个人承揽家庭装修业务过程中,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装修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腾达装饰材料费肆仟肆佰元正(整),欠款人:何守富”。另查明,同年4月8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合计产生材料款347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有欠条、发货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玲与被告何守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何守富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何守富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何守富支付装修材料款787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2009年4月8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产生材料款3477.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重复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未注明具体出具日期,本院无法判定该欠条属阶段性结算或是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交已支付该笔装修材料款的其他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此期间发货清单载明的内容及被告或其装修工人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了上述装修材料,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守富支付原告张秋玲装修材料费7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