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炳松与钟冠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2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松,钟冠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2号原告:胡炳松,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钟冠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系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英,系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炳松诉被告钟冠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松,被告钟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茂文、郑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松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修建好的金融城内的羽毛球场馆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场馆需要在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协议第二条约定租用场馆的期限自开始营业当天起至该场馆被拆除丧失其功能为止。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终止时被告负责退还原告的押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9610元的押金。随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投入了约100万元进行羽毛球馆的各种配套装修及营业筹备,原告选好时间提前一个月进行宣传并在传单中确定在9月12日正式营业。但在准备开业前,2014年9月11日员村街道办事处前来阻止开业筹备工作并书面通知需拆除该羽毛球馆。2014年11月14日,该场馆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拖延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对羽毛球馆进行经营,在原告尚未开业经营的情况下该场馆就被政府部门制止并在之后强制拆除,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交付场馆给原告正式营业,而且原告从支付押金之日起该场馆就无法进行经营。因此被告除须依法及时向原告退还押金外还需从2014年7月12日收到押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拒绝并拒收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89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61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冠雄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该案纠纷为合伙纠纷,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关于涉案羽毛球场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天河区城管调处中已多次明确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涉案《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场地租赁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属合伙纠纷,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处理。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押金并非租赁押金,而是合伙投入款。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球场合伙时缴交了涉案款项作为部分合伙款。被告已经借钱投入借款,其投入已经远超原告的投入款,被告无须另支付款项给原告,并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三、涉案球场为违建须拆除,原告反对自行拆除,但涉案球场被强拆,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涉案球场从2014年9月份已经由原告经营,直至涉案球场被强制拆除。原告经营期限已超过两个月,但至今尚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保留相关权利。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为合伙纠纷,被告合伙投入已远超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款项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金融城内的临时羽毛球场馆(以下简称“涉案球馆”)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甲方负责投资修建该羽毛球场馆的建设费用,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该场馆交付给乙方;乙方租用该场馆的期限,自乙方开始营业当天起至该场馆被拆除丧失其功能止;球场内及洗手间与冲凉房月租金以场馆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停车场以每平方米5元计算,收银前台等以每平方米10元计算场地费,由乙方自己投资建设;使用面积以实地双方丈量认定为准;乙方应于开始营业后3天内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拖欠租金超过每月10日前交租,甲方可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双方租赁协议,第一次租金支付以一次性交付三个月租金,以后以每月一交;协议终止时,甲方负责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和该月租金;因该场馆为临时建筑,若因发生不可抗因素,包括受台风、暴雨、地震等破坏,“涉及规划建设用地违章建筑,无牌无照经营等政府行为”(注:此处条文被删除,并按有双方指印);而导致停止营业时,即停止营业时间租金免计;本协议连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向对方开具的各种收据等,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租赁协议》右下角还有手写的“每月租:94810”字样。关于上述“涉及规划建设用地违章建筑,无牌无照经营等政府行为”条款被双方删除的原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该条款是原告写上的,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协商一致就删除该条款;被告表示双方知道涉案球馆没有报建,属于违章建筑,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涉案球馆的实际情况,所以双方删除该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炳松羽毛球场钾金189610元”。原告另提供其本人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该清单显示原告的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汇款支出18961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189610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押金。原告称涉案球馆于2014年11月14日被拆除,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金融城羽毛球馆负责人”出具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员村金融城棠下涌东侧空地进行搭建铁棚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你在2014年11月14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法搭建,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等,当事人签收为“拒签”。2、员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3日向“违章搭建当事人”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广州国际金融城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金融城开发建设第十五次工作例会的纪要》的精神,由天河区政府牵头组织区城管执法分局,对起步区收储地块内羽毛球场、士多店、大巴停车场等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违章搭建当事人承诺11月4日自行拆除,但当事人至今未履行自行拆除承诺;现定于11月14日下午2:30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请相关当事人于11月14日上午12:00前搬离违章建筑内所有相关物品,逾期未搬离,将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球馆已于2014年11月下旬被拆除。原告另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村民自主在金融城空地上临时搭建运动场馆;并保证以后政府要用到该地块时,配合拆除等。《保证书》上有被告等人的签名及按指印。被告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就本案事实及其主张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原告,但被询问人签名处只有被告的签名,其中包括“我叫胡炳松,来办理广州金融城起步区内搭建铁棚的相关事情,我和合伙人钟冠雄是本案当事人”等内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2014年7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的《混凝土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多份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向某案外人购买PVC地板胶、地坪漆、羽毛球柱并委托案外人施工、安装,被告就建设涉案球场购买混凝土及相应建材等,拟证明被告已投入的资产。3、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球馆的拆除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球馆的交租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交租等。拟证明原告反对自行拆除涉案球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给原告。4、麦德龙商场发票及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被告账户于2014年9月20日消费9720元,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购买物品给原告。5、2014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收据》多张,显示收到球场电费、水某等,拟证明原告已营业。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笔录的内容为被告回答,笔录也只有被告签名,且笔录中也有“搭建由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球馆是2014年6月份由被告进行施工;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羽毛球馆并未开始营业,因原告对涉案球馆进行装修,所以产生了相关的水电费,原告愿意支付其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另,被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钟冠全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是同一条村的村民;证人没有参与涉案球馆的建设与经营;证人在金融城工地开小商店;涉案球馆有营业,但证人不清楚何时营业,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所述的事实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还就以下问题表达了各自观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双方为租赁关系,被告将涉案球馆出租给原告,被告不参与涉案球馆的经营,被告只是收取租金。被告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没有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涉案球馆的经营由原告负责,双方也没有对经营涉案球馆的利润及亏损分配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称原告应每月固定支付被告一定金额,再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进行浮动,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涉案球场是否经过合法报建的问题。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没有报建,原告对此知情,《租赁协议》也有约定涉案球馆是没有经过报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通知》已明确涉案球馆为违章建筑,且涉案球馆也因其为违章建筑已被相关部门拆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球馆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投资修建涉案球馆,并在约定时间将涉案球馆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等,相关约定应为对双方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出资建设涉案球馆应为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与《租赁协议》的约定不符。被告确认涉案球馆由原告进行经营,且无法举证双方曾签订合伙协议或者曾就涉案球馆的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提前两个月向被告支付二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协议右下角还有手写的“每月租:94810”字样,原告支付的189610元与约定的两个月租金金额基本一致,且签署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胡炳松羽毛球场钾金189610元”,“钾金”应为“押金”的笔误,原告称189610元为租赁押金,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球馆现已被拆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押金189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请。《租赁协议》约定涉案球馆为临时建筑,且双方对协议上原有的“涉及规划建设用地违章建筑,无牌无照经营等政府行为”条款进行删除,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也有“被告等村民自主在金融城空地上临时搭建运动场馆;并保证以后政府要用到该地块时,配合拆除”等内容,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球馆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均有预见或者知情。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球馆因属违章建筑而导致《租赁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自行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押金利息应属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炳松返还押金189610元;二、驳回原告胡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胡炳松负担540元,被告钟冠雄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