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水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水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53号罪犯林水同,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水同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因财产刑履行数额较低,且月消费数额较高、悔罪表现一般,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林水同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刑数额高,履行数额低,而消费额较高,悔罪表现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水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