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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苏宁电器旁的“花花网络来福达人”网吧内,趁失主廖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2155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质量保证单,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8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网记录,视频截图,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廖某某经济损失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