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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明俊与李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俊,李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马明俊,男,生于1978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玉虎,男,生于1973年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明俊与被告李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很快返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该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至今已有8个月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明俊返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