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雷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岭,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身份证号码51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金星乡利和村三社*号。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2006年9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2006年11月21日交付川中监狱执行。2009年3月27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7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2月2日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6日止。现羁押于川中监狱禁闭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雷岭在川中监狱九监区监舍408组内与监舍同改杨友全发生语言冲突,雷岭遂用拳头猛击杨友全头面部数次,致使杨友全鼻子流血受伤,在场同改陈平等人及时将二人拉住,防止了事态扩大。事发后监区干警组织人员将伤者杨友全送至监狱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杨友全的损伤系外伤性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岭在服刑期间与同改发生口角时,故意致伤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雷岭在川中监狱九监区监舍408组内与监舍同改杨友全发生语言冲突,雷岭遂用拳头猛击杨友全头面部数次,致使杨友全鼻子流血受伤,被在场同改陈平等人将二人拉开。后杨友全被送往川中监狱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友全的损伤系外伤性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雷岭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广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后经过多次减刑,刑期至2029年9月6日止。其余刑是十四年七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杨友全的陈述,证人陈平、杨森、郑永辉、柏化才、陈洪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广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刑复字第642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71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雷岭的供述及其入监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岭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岭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前罪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七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永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