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卢某某,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峰独任审判,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2001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李大某,200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平常双方也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发生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还酗酒、抽烟、赌博。2009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没有再联系过。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此后并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大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三间、耳房一间、厨房一间、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供柜一个、沙发一组、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平均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柜子一个、箱子一个、缝纫机一台、凳子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都要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可以拿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头饰一套、银戒指一对、银镯子一只及十字绣两副,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某8000元、欠李某甲10000元,因原告��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2001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李大某,200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李大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女儿李大某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儿子李小某一直跟被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李小某应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给付女儿李大某和儿子李小某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原告应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5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同意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耳房一间、厨房一间、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供柜一个、沙发一组、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卢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大某、儿子李小某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卢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6月开始履行,每年执行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耳房一间、厨房一间、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供柜一个、沙发一组、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四、原告卢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柜子一个、箱子一个、缝纫机一台、凳子一个归原告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