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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61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胜,自贡市贡井区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一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财,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等供水设备一批,金额共计26712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19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81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5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设备维修义务,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进账单、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对账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上被告工作人员刘波签字后,原告填写了时间和金额,原告涉嫌造假,且刘波不是财务人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函一份,欲证明对账函上时间不是2012年12月18日,而是2010年9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对账单上加注了刘波所写情况说明,该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所提异议理由没有其它证据材料佐证,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等供水设备一批,金额共计267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属了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20元。另据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原、被告签属了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2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函》上载明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在未届满时已中断,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应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对账函》上没有明确支付时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自2012年1月1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性依据,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20元。二、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