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万俊忠与杨惠良、无锡洁士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忠,杨惠良,无锡洁士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万俊忠。被告杨惠良。被告无锡洁士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38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万俊忠与被告杨惠良、被告无锡洁士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服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忠、被告杨惠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俊忠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杨惠良在锡山区锡北镇斗山花苑社区服务中心场地,未关车门启动号牌为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发生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围墙后向东变向,致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放的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后又发生苏B×××××小型轿车碰撞停放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围墙、斗山花苑119号车库前物产及五车损坏,杨惠良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杨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系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拖车费400元、车损费86198元、物产损失费5220元,价格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96118元。被告杨惠良辩称,其与交服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条款处理;2、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交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杨惠良在锡山区锡北镇斗山花苑社区服务中心场地,未关车门启动号牌为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发生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围墙后向东变向,致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放的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后又发生苏B×××××小型轿车碰撞停放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围墙、斗山花苑119号车库前物产及五车损坏,杨惠良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杨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交服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三、事故中,造成不锈钢门窗铝合金窗等物产损坏,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物产损失为5220元;同时,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费为86198元。在施救、评估过程中,万俊忠支付了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300元。以上事实,由万俊忠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万俊忠主张的的车损费86198元、物产损失费5220元、拖车费4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万俊忠96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惠良负担(万俊忠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杨惠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俊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