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敏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43号罪犯郭敏军,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郭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敏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0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敏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敏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二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