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眉生诉被告曹建辉、财保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眉生,曹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郝眉生,男,汉族,1942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郝跃新,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生。被告曹建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俊刚,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社支公司)。负责人胡生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眉生诉被告曹建辉、财保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眉生的委托代理人郝跃新、张华刚,被告曹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刚,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眉生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青峪村加工粮食返回东湾途中时被曹建辉驾驶的汽车撞倒,造成原告肺动脉栓塞、双侧胸腔积液等,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01.23元。被告曹建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建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9月18日8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郭榆线由南向北行至青峪村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曹建辉驾驶的晋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建辉负次要责任。被告曹建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损失如下:医药费73365.53元、护理费81.2元/天62天=5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营养费50元/天62天=3100元、误工费81.2元/天132天=10718.4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20%=28616元、车损维修费209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粮损60斤6元=360元、检查复印费106.9元、后续治疗费8702元、后续治疗误工费81.2元/天20天=1624元、后续护理费81.2元/天20天=1624元、后续营养50元/天20天=1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201.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曹建辉与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药费票据83张、费用清单7张、出院证3张、诊断书3张、病历4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肺动脉栓塞、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肋骨骨折、颅脑外伤综合症、左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2天。3、交通费票据11张。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伤残和后续治疗鉴定费。5、电动车送(销)货单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6、复印费和检查费票据5张。7、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702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质证时,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证、诊断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次事故主要造成的是胫腓骨骨折而非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治疗的项目,故对山西大医院的费用应予核减;医药费票据2014年9月28日3900元和无日期的650元票据不认可,无法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交通费票属于正规机打票认可,2014年12月30日425.8元出租车票不认可;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中原告骑的电动车未修,只是送货单,无配件明细和正规票据,不能体现实际损失,不能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复印费与本次治疗无关联性;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核减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按75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被告已72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7154元8年20%=11446.4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粮损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检查费认可,复印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误工、伙补、营养、护理费用都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建辉承担30%,原告负担70%。被告曹建辉质证时,同财保榆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损失由原告承担80%,我承担20%。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2张医药费票据因医院无药,医院帮忙从外面买的;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交通费是从太原往榆社转院时的费用,由于用的是面包车所以没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复印费和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药费金额为650元、3900元的发票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药品名称,且无医生建议,无法证明与治疗疾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加盖有鉴定部门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动车送(销)货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曹建辉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曹建辉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郝眉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郝眉生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二被告对山西大医院治疗项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医药费73365.53元-650元-3900元=68815.53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3元/天62天=4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营养费30元/天62天=1860元;原告现年72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以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年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7154元(20-12)年20%=11446.4元;车辆维修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粮损,本院不予支持;复查费有81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工本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702元;因后续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112173.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68.6元、残疾赔偿金1144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615元。剩余72558.53元,由原告郝眉生负担70%,即50790.97元,被告曹建辉负担30%,即21767.56元,因被告曹建辉已垫付11000元,净赔偿原告10767.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眉生39615元。二、被告曹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眉生10767.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曹建辉负担2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