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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催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催字第49号申请人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广。申报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泽城。委托代理人孙立光。申请人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因持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发的编码为402000512583721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杭州振球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人神华蒙西华瑞化工有限公司)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发的编码为402000512583721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杭州振球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停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赵 喆代理审判员  凌诗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