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东贵和集团显星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索镇学生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少海小区南门附近处,将同向步行的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0.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单、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