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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卢旸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卢旸。委托代理人尹宏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旸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媛,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旸诉称,原告是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房屋的业主,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视野开阔,日照充足,但自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东侧及南侧建设的“中山八号”高层住宅,使原告房屋日照时间缩短,该高层住宅严重影响了原告所住房屋的采光和日照。被告所建的房屋住宅,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房屋也相应贬值,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涉诉建筑物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天津市建筑规范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原告不能证明受到了实质性影响,没有经济补偿的依据。光照是公共资源,不具有私有性、独占性、排他性,公共资源的使用应该在满足国家及当地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合理使用,我公司开发的项目只要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即是合理的,不存在侵犯他人相邻权利的问题。阳光进不到原告房屋内是原告所住小区其他房屋自身遮挡的问题,同我公司所建楼房无关。我公司所建楼房的阴影与原告的房屋相距甚远,不可能对原告的采光造成遮挡。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房屋为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86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二处(卧室外跨阳台、客厅外跨阳台各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所住房屋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1、2、4号楼位于原告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房屋的东侧及东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庭审记录及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及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楼层一楼,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二处(卧室外跨阳台、客厅外跨阳台各一处),故其补偿费金额以22000元为宜(卧室、客厅各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旸补偿费人民币22000元;二、原告卢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