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文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张文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被告):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翁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文章。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原告(被告)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文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文章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284号裁决,圣象公司及张文章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被告(原告)张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圣象公司诉称,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范围。张文章于2011年1月11日被业主马思齐打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但张文章自受伤后再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1日终止,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均应以2010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请求依法判令圣象公司不为张文章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2858元支付张文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22元。被告(原告)张文章辩称并诉称,其于1999年入职圣象公司任安装工。2011年1月11日,张文章带领工人前往西安市高新西路汇鑫花别墅区为客户安装木地板。当日10时许,业主发现室内楼梯边缘有磕碰痕迹,认为是张文章等人在搬运木地板过程中造成。张文章在协调处理时,与业主发生争执被打伤。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工通(2012)668号通知书,认定张文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张文章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26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圣象公司支付张文章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6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3269×4)。2、圣象公司支付张文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1元(3269×9)。3、圣象公司支付张文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9元(4071×9)。4、圣象公司支付张文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29元(4071×9)。5、圣象公司支付张文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48.5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3269×6.5)。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张文章曾为原告(被告)圣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同时约定有工作范围、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事项。在职期间,圣象公司未为张文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月11日,张文章在工作中被业主马思齐打伤,之后再未到圣象公司上班。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文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张文章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等级,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就张文章诉马思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张文章系圣象公司员工,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2714.75元,判令马思齐赔偿张文章因身体损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15.5元,其中误工费为1085.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张文章主张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6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圣象公司认可(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工资数额。圣象公司称张文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来公司上班,其口头通知张文章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文章称其于2014年3月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再查明,2013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33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表、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文章经工伤认定,已经确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圣象公司未为张文章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张文章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圣象公司向张文章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为张文章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张文章的工资标准,(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张文章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2714.75元,张文章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圣象公司对该数额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文章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14.75元。圣象公司应向张文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2.7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1年1月11日,张文章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圣象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张文章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2714.75元,圣象公司应向张文章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859元。对于(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第三方承担的误工费1085.9元,应在该数额中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标准均为9个月。圣象公司称张文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来公司上班,其口头通知张文章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采纳张文章的主张,即其于2014年3月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33元,故张文章请求圣象公司支付数额均为36639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文章请求圣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以要求圣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张文章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圣象公司请求不为张文章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张文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2.75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977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9元,以上共计1074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原告)张文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张文章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