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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矮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患××于2002年1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与朋友至金湖县城肯德基餐厅用餐。被告人邹某进入餐厅先无故踢倒广告牌,后在朋友点餐过程中无故敲砸吸管盒、乱扔吸管,并将一台收银机推落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收银机部件价值人民币5115元。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潘某、李某等人证言,录像资料(光盘),损坏物品照片,收银机销售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为达到将樊某和经营的洪泽县金鹰洗涤服务中心排挤出金湖布草洗涤服务市场的目的,被告人邹某受俞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3日间,先后三次用起子戳破樊某和用于运输布草的苏L×××××汽车轮胎。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第三次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坏轮胎价值人民币1444元。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俞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和陈述,证人韦某、任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前科材料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受指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多次被刑事或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