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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毕淑兰、王旭堂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淑兰,王旭堂,赵振东,王雪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淑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东。委托代理人赵连祥。原审被告王雪晶。委托代理人王旭堂。原审原告赵振东诉原审被告毕淑兰、王旭堂、王雪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毕淑兰、王旭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旭堂、毕淑兰、被上诉人赵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祥、原审被告王雪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涉及房产为1998年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改政策房,物业管理由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管科负责。被告在2000年入住前对其所属住房进行装修,改变以下原有设计:厨房到洗手间的送水管道,由原设计离地地上送水明路管道改成地下暗路送水管道;洗手间洗手水槽位置由洗手间一侧改成另一侧;改变原洗手间排风管道。由于上述改变给原告造成了以下侵害: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家中餐厅顶棚出现大面积霉斑,后出现裂痕及楼板变形。后大面积霉斑蔓延至从餐厅到洗手间的走廊,与被告家中洗手间水槽相对的原告家中卧室接触墙面也出现小规模霉斑。被告改变原洗手间排风管道,造成原告洗手间无法正常排风。由于天花板出现楼板变形等危害,严重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原告采取了以下措施:2013年11月,原告向物业管理部门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管科申请保修,房管科负责人闫科长以被告家中原设计地上明路送水管道改为地下暗路送水管道为原因,无法判定漏水点而没有给予维修。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毕淑兰及其女儿被告王雪晶,最终通过老干部办公室与被告毕淑兰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家中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咨询所属港湾街道办事处,并寻求街道出面调解。街道于2014年5月5日召集原告赵振东、被告王旭堂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当晚在街道人员不在场商情况下,被告王雪晶主动到原告家中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在通过多种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妨害,在法庭宣判30日内将被告卫生间通风恢复原状;被告修复损毁的餐厅及卫生间和餐厅相连的过道的天花板(霉变、霉斑)使其恢复原状,在恢复通风管道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状;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从1998年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改政策房入住以来,由于七楼与六楼之间外墙有雨水引流槽的防水问题,导致屋内多处墙体透寒发生霉斑墙体脱落。2005年起至2013期间,由物业管理者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多次进行修缮,但效果甚微。自1998年入住截至2013年11月,其中原告家中着火,我们帮助原告家老太太扑灭,多次修缮雨水引流槽,我方都全力协助配合。总之,这15年我们上下楼关系尚好,相安无事。但是原告赵振东在多次找房产科无果的情况下将此转嫁于我方。2010年起由于父母年迈体衰无法攀爬七楼移居它处后,由王雪晶一人居住,但本人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南方工作不曾在大连居住,而且在离开前已经将水电煤气暖气阀门关闭。在2013年11月原告赵振东突然找到本人,说他家厨房棚顶的霉斑是由于我方水管漏水所造成的,本人深感莫名其妙。后因本人2014年春节过后至五月需���月赴南方出差经常不在家,其中2014年3月11日(周三)突然接到原告赵振东的电话,约定第二天九点到我家中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一起协商,但原告并没有赴约(并非原告所述的2月23日)。因此我方视为原告赵振东自动放弃调解。2014年5月4日,又接到原告电话,在没有任何适当理由的情况下,通知次日九点到我方家中让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把我方送水管道改成明管,但次日赵振东仍然没有如约到我方家中。后我方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协商办法达成一致,为测试是否是我方水管漏水问题,如不是我方责任二个月后恢复正常使用。当天中午,又突然接到港湾街道办事处电话,原告赵振东要求街道处理此事,并又一次约定次日2014年5月6日上午九点(并非原告所述的日期2014年5月5日)到我方家中调解。同时我方在提出将总水阀改出一条明管二���月作为测试的提议,原告赵振东并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5月7日上午十点,由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将我方总水阀改出一条明管。当天晚上十点本人到原告赵振东家告知,但原告不但推翻之前的协商事宜,并情绪失控,执意要控告我方。在劝解无果后,由原告提出诉讼,我方拆卸已改明管恢复正常用水。2014年5月7日,在原告执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人到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与房产科闫科长面谈,将此事的原委叙述。并请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房产科将巳改明管拆卸。我方质疑原告赵振东的起诉动机,我方管道是由东北角到西北角,为何在反方向却出现大面积霉斑,且不止一个房间,是否是由于原告母亲严重风湿而长期不通风换气,房屋返潮或多年失修而导致的墙皮脱落所造成的结果。在诉状中曾提过房产科闫科长给予答复,可是本人在8月20日下午14点与闫科长确认的时候,闫科长坚决否认,闫科长称原告从未找过他,也从未到原告家,更未做过上述回答。我方怀疑原告的意图以及对事实的扭曲,提供虚假证言,浪费我方的精力与时间,同时更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我方将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的赔偿。对鉴定报告,第10页进一步分析开始,表示赞同无异议,对鉴定分析原因我方反对,得出的结论是违背常识,根据第11页第15图,霉变最严重的是在厨房的顶棚,湿气主要来源于厨房,且原告奶奶严重风湿,不能开门。原告将卫生间排风口堵死导致无法排风,造成霉变,与被告卫生间排风口改造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淑兰所有的位于中山区某某街X-X-6-3号房屋与原告赵振东位于中山区某某街X-X-7-3号房屋为上下楼层。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家中餐厅顶棚出现大面积霉斑,后出现裂痕及楼板变形,后大面积霉斑蔓延至从餐厅到洗手间的走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山区某某街X-X-6-3号房屋内的损坏与中山区某某街X-X-7-3号房屋的装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方室内顶棚与墙面霉变脱落与被申请方装修对卫生间排风道的改造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旭堂、王雪晶不是中山区某某街X-X-7-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因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振东室内顶棚与墙面霉变脱落与被告装修对卫生间排风道的改造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毕淑兰将被告卫生间通风恢复原状,修复原告损毁的餐厅及卫生间和餐厅相连的过道天花板(霉变、霉斑)使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旭堂、王雪晶并非中山区某某街4-3-7-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淑兰、王旭堂、王雪晶对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X-7-3号房屋卫生间排风道恢复至改造前的原状;二、被告毕淑兰在将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X-7-3号房屋卫生间排风道恢复至改造前的原状后30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X-6-3号房屋发生霉变、霉斑的餐厅及卫生间和餐厅相连的过道天花板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1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毕淑兰负担。宣判后,毕淑兰、王旭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房屋霉变脱落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房屋通风换气量未达到相关要求、房屋常年处于高湿环境所致是正确的,但是水蒸气的主要来源应当是厨房,而不是卫生间,��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厨房顶棚与墙面霉变脱落与被告装修对卫生间排风道的改造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自相矛盾,因意见书中已表明被上诉人自己将排风口堵死,因此无法通风换气,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错误。3、原审依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振东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因上诉人对其房屋的过度装修,造成被上诉人房屋顶棚出现大面积霉斑、裂痕和楼板变形,经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也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与上诉人的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标准进行判别和鉴定的,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物权妨害发生在2013年,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装修改造导致被上诉人房屋顶棚出现大面积霉斑、裂痕以及楼板变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消除妨害以及恢复原状。一审时委托的鉴定机关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工鉴字(2014)JD第GC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室内顶棚与墙面霉变脱落与被申请方、即上诉人装修对卫生间排放风道的改造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毕淑兰承担恢复原状的���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对上诉人的质疑作出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基于此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对房屋的装修改造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审理本案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仍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