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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贞聪与肖清秀、易启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贞聪,易启良,肖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贞聪,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易启良,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肖清秀,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刘贞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向申请执行人刘贞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登记在二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位于金堂县赵镇韩滩路x号附x号x栋x层及位于金堂县赵家镇阳河街x组的房屋(另,其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申请人已保全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名下位于金堂县赵镇韩滩路x号附x号x栋x层房屋(权2xxxxx9)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易启良名下位于金堂县赵家镇阳河街x组x栋x-x层x号的房屋(权8xxxxx2);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及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三、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易启良、肖清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