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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吕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吕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法定代表人: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雄生。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15元,并支付违约金2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15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横编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瑞奇牌横编机10台,总价款4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提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在原告交付横编机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80000元分期履行。关于剩余款项的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双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一份,将上述剩余货款28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由被告分十一期归还,即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于每月5日前各归还25455元。上述还款承诺协议和借据载明,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应每天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横编机10台,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对上述转为借款的280000元,被告如数归还前六期的款项,后五期的款项,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12月8日、2013年1月9日、3月6日、4月7日归还23455元、22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元,上述十一笔款项被告合计共支付263185元,尚欠原告16815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吕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6815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2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吕雄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