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定明犯拐卖儿童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袁定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定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定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7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6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定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定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