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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瑞鹤。委托代理人贾剑。委托代理人徐金生。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时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站辅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3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6MW)分散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套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8日,该合同项下的项目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520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电站辅机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迟延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就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3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6MW)签订《分散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系统设备、部件,合同价款为288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在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及性能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后或合同设备到达现场达到6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总价的40%;交货期定于2013年7月15日,原告派员指导现场安装、调试;迟延交货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迟交1周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迟交2周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4%,迟交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6%,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864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8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原告按要求将约定的系统设备、部件通过物流送货至项目所在邯郸大桥水泥厂工程项目工地。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设立在邯郸的被告关联公司邯郸博焓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署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项目实施情况,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5月成立了项目组,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项目组在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密切配合下,完成了工程联络会……工厂内调试和出厂检验,于2013年10月和利时公司按时向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交付了该项目的全部硬件、软件和技术文档资料……,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和利时公司双方确认该DCS系统硬件软件运行正常,数据显示正确,操作正常;……DCS系统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相关联络会的要求,验收合格。”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该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名。后经原告回访,上述DCS系统及仪表项目运行正常。同年8月31日、9月2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864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200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迟延十周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金额的6%承担每周17280元、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共计84600元。原告则称,交货日期调整是在总包工程不具备供货条件情况下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并未迟延交货。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项目开箱验收单、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服务回访记录及销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15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由项目现场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中已确认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由此可以判定被告对供货时间并不存在异议,故被告所称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15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