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国良与被执行人沈立芳、李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国良,沈立芳,李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毕国良,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沈立芳,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小平,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毕国良与被执行人沈立芳、李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沈立芳、李小平支付毕国良劳务工资67160元,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沈立芳、李小平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毕国良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18元,执行标的共计688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立芳、李小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毕国良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沈立芳、李小平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沈立芳、李小平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毕国良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68817.5元(含执行费91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