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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榜孝与毛瑞辉、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孝,毛瑞辉,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榜孝,男,苗族,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瑞辉,男,汉族,余庆县人。被告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0六一机关江贸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樊洪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登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榜孝与被告毛瑞辉、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榜孝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毛瑞辉、被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洪乾、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登会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榜孝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榜孝驾驶的贵CA****号小型客车,由平庄大道往新店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颜村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被告毛瑞辉驾驶的贵CA****号重型货车前部车体中碰撞,造成贵CA****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及乘车人刘奇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毛瑞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损伤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①心脏挫伤②双肺挫伤并血气胸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④胸骨不完全正性骨折;3、右髋关节后脱位;4、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上段开放性不全骨折;6、右足跖骨、楔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7、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8、左髌骨开放性骨折;9、脑震荡;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之后续医疗费,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固定术的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之伤残等级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性障碍目前评定伤残为拾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为玖级。原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毛瑞辉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57499元。被告毛瑞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贵CA****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奇发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费6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预赔付了6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毛瑞辉具有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7日,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榜孝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平庄大道往新店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颜村加油站路段实施右转弯时冲向左侧车道,使该车前部车体与被告毛瑞辉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前部车体碰撞,造成原告及贵C*****车上乘车人刘奇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以及被告毛瑞辉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王榜孝与被告毛瑞辉应付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奇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0124.13元(其中72865.59元系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已支付金额为7258.54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经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榜孝于20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右膝关机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伤残IX级(玖级);2、王榜孝于20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3、王榜孝于20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IX级(玖级);”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入住遵益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为此住院9天,并支付医疗费45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榜孝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某甲(2002年**月**日出生)、次女王某乙(2007年**月**日出生)、三子王某丙(2009年**月**日出生),王榜孝户籍薄载明住址为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另查明,贵C*****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王榜孝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贵C*****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毛瑞辉所有,挂靠被告鸿运公司经营,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同时,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刘奇发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为此,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刘奇发医疗费130000元(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费60000元,商业险内支付60000元)。现刘奇发案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薄、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以及被告毛瑞辉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导致,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许德彬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同时根据两车投保情况,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贵CA96**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贵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平安公司承担50%。此外,虽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但之后原告直到2015年3月前一直在治疗,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采农村居民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2012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为80124.13元-72865.59元(医院垫付费用,因并未实际支付,故应当予以扣除)+4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758.54元;2.护理费为60元/天×40天+80元/天×9天=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9)天=147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40+9)天=147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145.35元/年×20年×23%(伤残系数)=19068.61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女王某甲为3455.76元/年÷2人×23%×8年=3179.30元,次女王某乙为3455.76元/年÷2人×23%×13年=5166.36元,三子王某丙为3455.76元/年÷2人×23%×15年=5961.19元,;前述抚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306.85元,前述两项共计33375.46元;6.续医费鉴定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且本院已在前述医疗费中予以计算;7.鉴定费1200元,应当扣除续费鉴定费用600元,故应当为600元;8.交通费确定为500元;9.误工费为31458元/年÷365天×40天+37448元/年÷365天×9天=4370.83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评定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50%的责任,故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664.83元。对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72865.59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可以在结清之后再行主张。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刘奇发,但刘奇发已在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130000元,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000元,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50000元直接赔付本案原告,故关于本案的赔付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余下61664.83元-50000元=11664.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11664.83元×50%=5832.42元,被告平安公司赔付5832.41元,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5832.42元=55832.4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832.4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榜孝55832.42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榜孝5832.42元;三、驳回原告王榜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