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诸葛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诸葛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赵国民。委托代理人宋圆(受赵国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远明(又名诸葛远民)。原告赵国民与被告诸葛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民诉称:2013年10月18日,诸葛远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国民借款4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诸葛远明以其名下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3-2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诸葛远明自2014年7月17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诸葛远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诸葛远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诸葛远明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赵国民就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3-202房屋在50万元的抵押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行使优先受偿权;5、诸葛远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赵国民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含了诸葛远明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如不按期归还所有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1%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诸葛远明未作答辩。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国民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但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葛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国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含滞纳金,具体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二、诸葛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国民律师费2万元。三、赵国民有权以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3-2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驳回赵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曹娟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