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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董某,王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07年5月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100元;2008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9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七个月十九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王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进入南京国铁铸造有限公司模具厂房,窃得9件209P转向架模具芯盒,后将该9件模具芯盒搬运至厂房院墙外。2014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前往被告人袁某处借了一辆三轮车,后将9件模具芯盒中的3件运至被告人袁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并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3件模具芯盒为被告人董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找到被告人丁某,要求被告人丁某开“马自达”帮助其转移剩余的6件模具芯盒,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该6件模具芯盒为被告人董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随后,被告人董某和丁某将该6件模具芯盒运至被告人王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并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6件模具芯盒为被告人董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盗窃的9件209P转向架模具芯盒价值人民币49736.98元,其中由被告人袁某收购的3件模具芯盒价值人民币12772.5元,由被告人丁某转移,并由被告人王某收购的6件模具芯盒价值人民币36964.48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董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9件209P转向架模具芯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被害单位发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袁某、王某、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建议书、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王某明知财物系被告人董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丁某明知财物是被告人董某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袁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酌情可以对新犯的罪从重处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仍未能改过自新,再犯同种罪行,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王某、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财物系董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丁某明知财物系董某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上诉人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董某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袁某收购董某所盗窃价值人民币12772.5元的3件模具芯盒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袁某具有坦白及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自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