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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廷鹏诉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陈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鹏,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陈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杨廷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步行街内马市街中段沸点艺培楼***层。法定代表人陈颖,该研究院校长。被告陈颖。原告杨廷鹏诉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陈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鹏诉称,被告陈颖系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的校长,2008年秋季原告的女儿杨柳依在该校学习影视表演专业时,被告陈颖告诉原告可以让杨柳依考取上戏影视表演专业,但让原告拿出10万元。原告按被告陈颖的要求先将5万元打入该校办公室主任张进的账户,被告陈颖承诺如果杨柳依没有通过上戏专业考试进入三试,保证已付款项全部退还。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付的5万元及利息,被告总是推托,并说下次一定邦原告办成,但始终未见其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收到5万元的事实认可,因原告的女儿普通话不是很标准所以考取艺术院校很困难,原告找到我,希望帮他女儿能考上艺校,花点钱找关系,我说我认识一个朋友叫朱建福,我和原告说一起去南京介绍给他认识并找朱建福谈谈,后在南京我们在一起,是朱建福和原告谈的,我记得当时说的是十万元,先付5万元,因原告不认识朱建福,所以让我代写个条子,我只是做个中间人,具体详情都是原告与朱建福谈的,后就把5万元打到我学校办公室主任的账户上,然后原告与朱建福就单线联系了,后在艺考开始的时候,原告给我打过电话,说他女儿没通过考试,我说让朱建福赶快退款,但原告说朱建福还可以继续考艺考。近六年,原告就在2013年10月2日的时候联系我,他说经与朱建福协商他女儿现上的是上戏的成人专科,现已毕业,就不想接着上本科了,让我把5万元退给他,在此期间没找过我。原告给我电话后我就电话给朱建福,但找不到人了。原告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原告杨廷鹏的女儿杨柳依进入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学习。期间,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颖告知原告的对象其可以帮助杨柳依就读上海戏剧学院全日制影视表演专业本科。2009年2月27日,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陈颖、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办公室主任张进到南京找到朱建福和前线歌舞团洪团长商谈上学事宜,被告陈颖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廷鹏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其女儿杨柳依通过上戏专业考试进入三试,其余款项伍万元再次入账后,保证杨柳依收到上戏影视表演专业录取通知书。如未达到上述目标,保证已付款项全额无息退还(两周内)退还给杨廷鹏。注.本收条为提前出据,须与上述款项打入张进农行卡账号62×××12的银行回执一起方能产生法律效益”,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该校办公室主任张进农行卡(账号62×××12)现金存款5万元。2009年3月初杨柳依在上戏影视表演专业的专业考试中一试就被淘汰。2009年8月末,杨柳依在上戏继续教育学院报名参加成人高考,后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在上戏继续教育学院学习并取得成人大专文凭。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徐州市找被告陈颖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5万元。二被告提供一份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颖寄送的《关于给我女儿杨柳依送拾万元人民币可以考上上戏影视表演专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情是原告与朱建福自己协商,陈颖只是代写收条,中途变更先上成人再转本科是他们自行协商的。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的情况说明中述称:我女儿杨柳依在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参加影视表演专业培训期间,陈颖院长对我家属说,如果我们愿意花十万元,他可以帮我们找到人让我女儿考上上戏影视表演专业。2009年2月底,根据陈颖院长的安排,我们一家三口在南京军区前线歌舞团附近的龙宫大酒店里与陈颖院长、张进主任和洪团长及老朱(朱建福,下同)见了面。老朱要求我们先给他五万元,他保证我女儿收到上戏影视表演专业录取通知书,如果未达上述目标,两周内将五万元退还给我。陈颖院长写了收条给我们,我们按陈颖院长和老朱的要求,将五万元打入了张进主任的农行卡上。但是,在2009年3月初上戏影视表演专业的专业考试中我女儿一试就被淘汰了,我们立即与陈颖院长联系告知此事并要求陈院长退还五万元。陈院长说等他和老朱联系过之后再说,后陈院长电话告知说老朱保证我女儿能直接入学并把老朱的手机号码告诉我让我直接和老朱联系。我和老朱联系了若干次,老朱总是说不用担心,洪团长说了保证你女儿开学时直接入学。我问老朱什么时候把录取通知书寄来,老朱说不需要录取通知书,开学时直接去报名入学。按照老朱的安排,2009年8月末,我们带女儿去上戏上学,结果不是老朱说的那样,没有新生入学报到,现场只有上戏继续教育学院的成人高考招生在报名。我们全家经慎重考虑,为了不耽误孩子的上学时间,就决定报名参加成人高考,如果成人高考没有通过就立即和陈院长联系要回五万元,如果成人高考通过了,为了女儿上学期间平安,就等女儿毕业离开上海以后再和陈院长联系要回五万元。现在我女儿已经毕业(成人大专)离开上海了,所以请陈院长按收条上的承诺把五万元退还给我们。原告质证称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陈颖主动找的原告,陈颖承诺的是正式全日制标准学校,成人高考是原告自己报名参加考试,并不是陈颖承诺的全日制正规院校。二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署名为朱建福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颖转交来杨廷鹏所付的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杨柳依通过上戏影视表演专业活动关系”。原告以无法核实为朱建福出具为由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张进的名片、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网络公示信息、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毕业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颖就帮助原告的女儿杨柳依就读上海戏剧学院影视表演专业本科事宜所达成的约定及行为性质上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告委托被告陈颖办理的事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正常的教育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陈颖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系无效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颖明知原告委托事项不具有合法性,仍承诺办理受托事项、接受对方钱款,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委托事项不合法,仍委托对方办理,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颖承担造成对方损失80%的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无任何具备办理招收大学生入学的资质的情形下,仍委托被告陈颖办理入学事宜,原告应当对自己主观上存在的明显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应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取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依约交付5万元,被告陈颖对收到5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将钱款全部交与案外人朱建福,并提供朱建福出具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5万元,故被告陈颖为该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颖提供的朱建福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陈颖已将款项交付朱建福,即使已经交付,也是被告陈颖和朱建福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原告无关,被告陈颖可以依法向朱建福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陈颖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现代影视与播音主持艺术研究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才能确定,即从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时起算。故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关原告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廷鹏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廷鹏负担435元,由被告陈颖负担865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