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小庆与宋腾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庆,宋腾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宋小庆,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腾飞,男,27岁。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小庆与被告宋腾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昌、蒋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腾飞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被告从事建筑工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一共丢失建筑设备折合价款46411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材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材料款46411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宋腾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欠原告材料款的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起诉宋腾飞返还材料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411元。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641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不是被告写的。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被告对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形成的欠款是中原公司所欠款项,该款项应由该公司承担;⒉外教楼工程项目部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被告本人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指向;证据2有异议,项目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系被告陈述,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出具的书证即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丢失了租赁原告的顶丝等材料合计46411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腾飞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顶丝丢失,丢失的租赁物合计464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411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腾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小庆材料款46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宋腾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