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人,司机,准驾车型b2。2015年2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同年3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晋m×××××车牌的一汽捍威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昌盛隆能源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发生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晋m×××××车牌的一汽捍威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昌盛隆能源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次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给予非监禁化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2、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持有驾驶证b2;被告人所驾驶的悬挂晋m×××××牌照的车未进行注册登记,系套牌车辆。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4、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实,悬挂晋m×××××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前右侧与软物质接触形成碰撞部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王某的外甥。被害人王某身高160公分左右,外穿黄色棉衣,未婚,无子女,平时和该的母亲在一个院子里住着,由该的母亲照顾王某。王某平常就到处瞎跑,最近几天家里找不到王某,该看见交警队的认尸启事后来交警队看看。经过辨认照片,该确认死者为王某。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该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时该车就是“黑车”,后来该在一个拆车的地方找到一块车牌自己挂上去。该同时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2015年2月21日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量刑证据1、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次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属于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耀国审判员 冯守香审判员 付俊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志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