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311)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寿、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9日双方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物质上需求,争执不休,被告家长知情后对原告施加压力,提出无理要求,最后一次双方家长发生争吵对原告及其母亲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个人财产有陪嫁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201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全友家居一套(木质床、床头柜两个、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儿童套房一个(床、电脑桌、床头柜)、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雅马哈大摩托车一辆、电视两个、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春秋椅一套、五斗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增加家庭责任感,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审 判 员 谷群僧代理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少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