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199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3年减刑为十七年,其后多次减刑,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重庆市某区某创业园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和吴某某驾驶的轿车三车相撞,李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查获李某。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0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上述两名驾驶员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4月16日至17日被羁押期应折抵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