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赵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赵海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金良,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西张村。被告赵海宁,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大辛村。原告张金良诉被告赵海宁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鸡苗供应商,被告系养鸡户。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鸡苗,共计欠款2375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原告鸡苗款237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赵海宁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良供应青年鸡,被告养鸡。2013年被告赵海宁5月30日因为养鸡,从原告处赊欠青年鸡一批,共计1900只总价款为23750元,由原告送到被告处。因被告暂时没有钱,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注明:“借款条今借张金良现金2375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柒��伍拾元整,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加付违约金,双方其他无争执。如发生纠纷,由庆云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地点庆云。借款人签名:赵海宁20**年5月30日”。该欠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年鸡一批,双方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实质是被告购买原告青年鸡的欠款凭证即欠鸡苗款23750元,该借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被��赵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良鸡苗款237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为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750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赵海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