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兆臣与郑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臣,郑允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69号原告于兆臣。被告郑允丰。原告于兆臣与被告郑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允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郑允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召臣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郑允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3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五莲县高泽镇杨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无与原告于兆臣重名的人,于召臣实应为于兆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出借人为“于召臣”,但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所在的五莲县高泽镇杨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借条中的“于召臣”为本案原告于兆臣,故原告于兆臣主体适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允丰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双方借据的记载支付给被告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被告郑允丰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其延期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允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允丰偿付原告于兆臣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计款810元,由被告郑允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