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出轨被原告抓奸在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婚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孟庆财。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相互不信任等原因,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上述事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