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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忠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427号移送执行单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梁忠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梁忠义关于罚金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0000元,执行费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忠义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梁忠义关于罚金一案,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自